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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高法发布14起加强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典型案例

来源:东北新闻网 作者:复兴网辽宁 发布时间:2021-09-28
摘要:东北新闻网、北斗融媒讯(记者田理) 9月28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全省法院加强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新闻发布会,会上发布了14起典型案例。详细情况如下: 1:天津某公司、被告人蒋某、张某、傅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案 基本案情 天津某公司系于1985年成立的有限责任

  东北新闻网、北斗融媒讯(记者田理)9月28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全省法院加强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新闻发布会,会上发布了14起典型案例。详细情况如下:

  1:天津某公司、被告人蒋某、张某、傅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案

  基本案情

  天津某公司系于1985年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港澳台与境内合资),蒋某、张某、傅某分别为该公司的总经理、营运总监、质量部经理。公司一直沿用原始配方,配方中均有食品添加剂山梨酸钾,生产销售橙汁等产品。2013年天津某公司制订企业标准,并向天津市卫生局备案。2015年国家分别开始实施《果蔬汁类及其饮料》GB/T31121-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在果蔬汁中不允许添加山梨酸钾,果蔬汁饮料中可以限量添加。被告人傅某向张某反映如果继续添加山梨酸钾,产品名称不能叫"果汁",应更名为"果汁饮料",张某也曾向蒋某汇报,蒋某答复"要拿出依据和相关部门认证",后公司仍按原配方生产。至案发前,经天津市静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检、日常检查等,产品均为合格产品。案发后,天津某公司更改外包装上的产品名称为"果汁饮料",继续生产销售。经鉴定:天津某公司2015年6月1日至2018年7月3日系列果汁销售收入为86 569 469.71元,毛利为27 432 896.54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傅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蒋某后自动投案。

  裁判结果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开庭后,以被告单位及三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把握不准、适用法律疑难通过本溪中院向省高院疑请。省法院正式指导答复后,明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证据发生变化,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撤回对被告单位及三被告人的起诉。明山区人民法院经审查,依法裁定准许明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撤诉申请。

  典型意义

  该案是贯彻刑法谦抑性原则的典型案件。涉案产品被认定为不符合果汁食品添加剂标准的产品系因添加了食品添加剂山梨酸钾,但山梨酸钾本身无害,仅起到延长保质期作用,且被告单位在限量小于0.5g/kg范围内添加,并在产品配料中予以标明,完全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中对饮料类产品的规定,产品名称应为"果汁饮料",而不是涉案产品案发前标识的"果汁"。故涉案产品不会对人身健康产生危险,仅是标识有误,更改标识后以原价销售,未对销售额造成实质影响,不应作为犯罪处罚,由行政机关采取责令改正等行政手段处罚为宜。"人民健康是民族昌盛和国家富强的重要标志",所以切实保障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从严惩治危害食品、药品领域安全犯罪成为当务之急,但万不可矫枉过正,片面为维护食品安全而错误适用法律。要始终落实谦抑、审慎、善意、文明、规范的司法理念。"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在办案过程中,严格落实谦抑、审慎司法理念,坚持慎重入罪,依法、充分、平等、保障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减轻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负面影响,为辽宁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贡献法院人的一份力量。

  2:王某诉沈阳某投资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案

  基本案情

  王某系沈阳某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因沈阳某投资有限公司未向王某披露其投资持股的某上市公司的股份分红和减持情况,故王某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要求查阅和复制公司的章程、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查阅原始凭证,并要求律师、会计等辅助人协助。

  沈阳中院审理后,通过对股东知情权进行梳理和探究,将查阅对象纵向分为三个层级,并针对不同层级的查阅对象,分别进行横向的要件分析。同时,针对理论和实务中争议较大的原始凭证能否查阅问题进行了论证,开创性的引入了四要件理论。

  裁判结果

  允许王某查阅和复制公司的章程、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允许王某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并由律师、会计协助。暂不允许查阅公司原始记账凭证。

  典型意义

  股东知情权是股东享有的重要权利之一,也是近年来保护营商环境,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重点内容。

  为保护股东合法权益,《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对股东知情权问题作出了规定。但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于公司原始记账凭证是否属于知情权保护范围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本案首先根据现实中公司财务造假屡禁不止的社会现状,认定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包括原始凭证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并根据查阅对象的重要程度,纵向分为三个层级,第一层级包括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等,第二层级为会计账簿,第三层级为原始记账凭证。而为了平衡股东知情权和公司经营管理秩序的关系,本案针对原始凭证的查阅条件进一步横向分析,提出股东需满足以下四要件:一、正当性目的;二、前置申请程序;三、初步证明会计账簿可能存在造假或不实记录;四、查阅具有必要性。

  此外,针对查阅地点、查阅时间、查阅辅助人等问题。应尽可能不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同时保证公司财务账簿以及原始凭证的完整和安全。判决中也要求查阅辅助人应签署保密协议,以保护公司的商业信息的安全。

  本案通过纵向层级探索及横向要件分析,对股东知情权的范围、行使方式、行使条件进行延展、创新、细化,完善了股东知情权制度内容,促进了司法实践中就股东知情权问题上裁判尺度的统一,对于营商环境以及中小股东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为立法者完善相关制度提供了参考和思路。

  3:上诉人牛某、于某涉嫌诈骗罪二审改判无罪案

  基本案情

  2013年10月,被告人牛某、于某系夫妻关系,为经营饭店到营口开发区购买一处门市房,评估价值为680余万元,从招商银行借款500万元,并用该门市房作抵押。2014年至2015年间,牛某、于某为经营需要,隐瞒已将门市房抵押给招商银行贷款的事实,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租赁协议等形式用该门市房做抵押,从两名被害人处借款共计人民币70万元。2017年9月,公安机关委托司法鉴定所对该门市房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237余万元。

  裁判结果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刑事判决:被告人牛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营口中院作出二审刑事判决:撤销原判,上诉人牛某、于某无罪。

  二审宣告无罪后,营口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后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典型意义

  营口中院经审理查明,牛某、于某系外地中小投资商,到旅游城市经营饭店,使用抵押物重复抵押向被害人借款。但被告人牛某未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两笔借款也均直接或间接用于门市房的装修、扩建,总借款金额未高于门市评估价值,故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充分。本案在不存在经济纠纷的前提下,且委托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均不具备相应评估资质,因此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案件宣告无罪后,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有力的保障了企业家合法权益和人身财产安全,为企业家在辽宁投资经营特别是中小投资者在辽宁经营投资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4:邱某等诉大连某房屋开发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04至2005年期间,邱某等购房者认购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某项目楼盘,并交付了认购金。后因该公司与原开发商存在项目资金不足、超建等诸多问题,案涉项目在施工了楼体框架后长期停工,房屋也一直未交付给购房者。2008至2009年期间,曾有少数购房者提起诉讼。多年来,该楼盘众多购房者一直就解决房屋认购问题多处奔走,反映诉求,但均未有妥善解决之法。2020年,200余名购房者将该公司起诉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主张返还认购金、赔偿损失等,总涉案标的达千万元。

  裁判结果

  2020年3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依托人民法院调解平台,与辖区各街道、社区建立了"法云调解室"。为在疫情防控的特殊时期妥善化解此批案件,法院尝试将其中40件案件委托项目所在地的"法云调解室"进行示范调解。调解员通过调解平台与身在不同地点的当事人进行在线远程视频调解,速裁快审团队的法官全程指导。指导法官通过调阅往年案件宗,全面掌握案情;与调解员实地走访,了解项目现状;与购房者代表、房地产公司沟通,了解各方诉求;组织项目地街道办事处、购房者代表、房地产公司负责人多次召开案件推进会,积极协调其他政府部门,解决企业诸如规划审批、税务等问题。经过法院、政府等多方联动以及法官、调解员三个月的不懈努力,最终购房者与开发商达成了调解协议,其余案件比照示范调解有关内容得以迅速全部化解。目前该系列案件已经调解结案并进入执行阶段,大部分款项已执行到位。

  典型意义

  该系列案件的妥善化解,是"法云调解室"新模式的一次成功运用。在当地党委、政法委、法院、街道以及政府有关部门的多方联动参与协调下,解决了困扰地区十余年的老大难问题。特别是在疫情防控特殊时期,云调解为纠纷解决降低了防控风险,为辖区居民提供便捷、高效、优质的法律服务,真正实现了"让数据多跑路,让群众少跑腿"。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大力践行"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坚持与时俱进,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利用智能化手段、创新案件处理模式,解决了百余户多年愁盼,帮助企业甩掉历史包袱,盘活不良资产,为区域经济发展注入活力,营造了良好的法治环境。

  5:天津某电池有限公司与张家口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沈阳某蓄电池有限公司、袁某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天津某电池有限公司系第1145317号"統一"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在其蓄电池行业已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近年来,原告发现在沈阳市康平、新民,内蒙古、吉林等地市场上出现大量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蓄电池产品。经原告起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沈阳某蓄电池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沈阳某电池销售有限公司)、袁某采用假冒生产厂家的方式使用"統一"近似商标生产销售侵权蓄电池产品。

  裁判结果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袁某、沈阳某电池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天津某电池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145317号"統一"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袁某、沈阳某电池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天津某电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50万元。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自动履行了判决。

  典型意义

  在假冒商标侵权案件中侵权人往往通过虚构厂家等方式隐蔽侵权主体,如何查明实际侵权人是审理此类案件的重点和难点,本案综合侵权产品包装上对产品提供者的指向性信息、产品说明书上印制的商家信息、侵权商品上相关商标的所有人信息、侵权商品包装和说明书上指向的网站开办者信息、产品宣传推广网页中批露的经营者信息、被告工商登记中公示的有关同一性个性化信息等多种信息进行指向性判断,对商标实际使用人作出认定。明确了以下裁判要旨:

  1.仅凭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注的企业名称、地址不足以认定该企业为商标实际使用人。现实中,存在着侵权人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情况,因此,侵权产品外包装印刷的生产商并不必然是商标侵权人。

  2.侵权产品包装和标签上的商标、电话、网址、二维码、产品说明书中等个性化信息,指向与标称企业明显无关的他人或其他企业的,可以认定为侵权产品属于冒用他人企业名称和地址。

  3.商标法规范的主要是商标使用行为,在侵权产品属于冒用他人企业名称和地址情况下,应着眼于商标使用人的认定。能够认定侵权商标使用人的,无须查明产品的实际生产者。

  4.侵权商标使用人的认定,可以通过审查侵权产品包装和标签上的商标、电话、网址、二维码、产品说明书中等个性化信息的指向,结合国家有关部门的商标登记、工商登记、域名登记公示的确定性信息,以及电信部门登记的机主,综合进行指向性判断,认定商标实际使用人。上述裁判要旨对相关案件具有参考和指引意义。

  6:大连某食品有限公司等23家企业申请海事强制令案

  基本案情

  2020年,大连某食品有限公司等几百家企业作为收货人从日、韩等国通过海运进口冻太平洋真鳕鱼等货物,卸货港为中国大连。因2020年12月15日大连突发新冠疫情,抵达大连港的两千余件进口冷藏集装箱货物需进行核酸检测和病毒消杀。待三个月后海关允许放行时,航运公司要求收货人支付高额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后才能提货。大连某食品有限公司等收货人认为新冠疫情属于不可抗力,航运公司无权收取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货物为易变质的海鲜制品,航运公司拒绝交货导致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每日剧增,货物损失亦不断扩大。收货人与航运公司无法达成一致,大连某食品有限公司等收货人向本院提出共计23个海事强制令申请,请求强制航运公司立即交货。

  裁判结果

  大连海事法院在24小时内作出民事裁定,准许申请人提出的海事强制令申请,责令航运公司立即交付集装箱货物。航运公司立即执行了海事强制令,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复议。

  典型意义

  受疫情影响,大连海事法院2021年共受理23件类似海事强制令案件,涉及诸多国内收货人和十几家中外航运公司,辐射面广,影响力大。海事法院在诉前开展调解工作,解决了部分航运公司与收货人的纠纷。在立案后24小时内签发"海事强制令",并全部得到立即执行,既保护了收货人提货的权利,又通过反担保的方式保护了航运公司收取费用、收回集装箱的权利,使双方在争议未解决的情况下亦能尽快投入正常的运营,将疫情带来的损害降低到最小程度。在诉后,大连海事法院继续提供法律服务,协调当事人彻底解决纠纷,获得了中外双方当事人的高度认可和赞扬。

  大连海事法院立足统筹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在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中积极作为,在诉前、诉中、诉后三个阶段全面开展法律服务,以司法手段帮助当事人走出困境。该批海事强制令案件的依法妥善处理,体现了大连海事法院助力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责任担当,展现了中国法院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理念,对提升中国的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意义,为打造东北一流营商环境提供了经验借鉴。

  7:大连某银行诉大连某公司、朱某、石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2018年9月11日,大连某银行与大连某公司签订《融资额度协议》。银行与石某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石某为上述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以其持有股票提供质押,并办理质押登记。银行与朱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朱某为上述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11月20日,银行与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发放4000万元贷款。2019年9月20日后,公司未再偿还利息。后银行从公司账户扣划489579.60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截至2020年4月21日,未偿还本金31383738.71元,朱某、石某未履行担保义务,银行向大连中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大连中院作出裁定受理案外人对公司重整申请。公司管理人向银行发出《通知书》,主张直接划扣489579.60元用于偿还借款行为属于对个别债权人清偿,要求撤销清偿行为并返还扣划款。

  裁判结果

  二审判决撤销大连某公司清偿大连某银行489579.6元行为,大连某银行向大连某公司支付489579.6元;朱某、石某承担相应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大连某公司追偿。

  典型意义

  本案判决准确把握合同、担保、破产法律关系,对债权人和破产债务人合法权益公平公正予以保护,对今后此类案件审理具有示范和指引作用,为维护良好的金融秩序、妥善认定破产债权、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银行对公司账户款项自行扣划的行为,含有债务人意思表示,本质上是债务人清偿债务的行为,导致债务人破产财产减少,客观上损害了其他债权人平等受偿的权利,构成个别清偿,符合破产法律制度规定的可撤销情形;准确理清认定借款人的主债务与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债务关系问题。保证人在收到债权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后,即负有保证债务,债务人后因破产申请被法院受理而停止计息,保证人对于债务人停止计息日后产生利息并无停止计息的法定事由,保证人仍应在保证合同所约定的保证债务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对于债权人无法从债务人处受偿的部分,也属于保证债务范围,保证人亦负有清偿责任。

  8:沈阳某公司诉沈阳市某区人民政府强拆违法并赔偿一案

  基本案情

  2009年12月23日,沈阳某区政府向沈阳某公司下发《关于关闭沈阳沈水湾高尔夫公园的通知》,以沈水湾高尔夫公园项目不符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暂停新建高尔夫球场的通知》精神,且相关审批手续不完善,决定即日起关闭高尔夫公园并停止一切经营活动。2011年4月26日,沈阳市某局对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公司拆除非法占用土地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逾期将强制执行。2014年11月21日,沈阳某区政府授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某分局对沈水湾高尔夫球场违法建设予以强制拆除。拆除对象不仅包括2011年《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之前建成的建筑物及设施,还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之后建成的建筑物和设施。经评估,某区政府拆除球场评估价值总计8080073元。

  裁判结果

  二审判决确认沈阳市某区政府对沈阳某公司球场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沈阳市某区政府赔偿沈阳某公司房屋建筑物损失人民币7492553元、物品损失人民币528768元,将由其保管且未经评估的物品返还沈阳某公司。

  典型意义

  案涉行政争议的背景是国家对高尔夫球场项目进行清理整治,对于国家的该项政策,有关行政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遵照执行。但是,相关清理整治行为均应依法进行,各级行政机关要将依法依规作为工作原则之一。某区政府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催告、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程序,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被诉强制拆除行为超范围执行,应确认违法;强制拆除行为确认违法,故其应对公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以被诉强制拆除行为所造成的直接损失为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坚持合法性审查原则,确认了行政机关的行为违法,判决行政机关对企业损失予以赔偿,推动行政机关注重法治思维、强化责任意识、规范依法行政,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对于今后类案的处理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

  9:东港市某建筑公司申请执行辽宁某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因辽宁某开发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东港市某建筑公司提起诉讼并保全查封9处商用不动产(门市),胜诉后,东港市某建筑公司向丹东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查明9处不动产确系案外人占有经营,贸然腾空可能引发市场秩序波动。在保障当事人胜诉权益的同时,法院主动听取市场主体意见,创新执行工作方法,以司法公信为投资者提供保障,以善意文明化解强制执行中的对抗。经法院司法拍卖,查封财产成交后重新流入市场,未对原经营活动产生消极影响。

  裁判结果

  本案执行回款1040万元,返还被执行人溢价款2.3万元。拍卖成交率100%,吸引投资735万,其中,4处不动产由实际占有者购买,5处不动产购买者与占有者达成续租协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买受人、占有人均未提出异议,全案执行完毕。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丹东中院通过创新执行工作方法,服务保障生产经营秩序的典型案例。面对查封物被案外人占有经营的"老大难"问题,丹东中院没有盲目强制清场,而是注重与市场主体的交流互动,综合采取活封活扣、盘活资产、慎用惩戒等灵活的执行方法,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帮助被执行企业摆脱困境,协助实际经营者继续经营,最终获得了多方共赢的良好结果。本案执行中,"不成交不付费"的评估方式、"附承诺带租拍卖"的处置方法、流拍后第三人申请以流拍价格购买标的物均系全省首创,既有理论研究深度又有充分的实践意义。与同期类案相比,本案评估时间从75天缩短至23天、评估费用从7.6万下降至1.2万,评估价格从每平米1.4万元下降至6300元,成交率从5.6%上升至100%,最终守住"烟火气","盘活"那条街,新的执行方式在获得市场主体广泛认同的同时,也彰显了人民法院助力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决心与能力。

  10:辽宁某石油天然气公司与辽宁某港口公司执行油品案

  基本案情

  2021年初,大连海事法院受理辽宁某石油天然气公司申请执行辽宁某港口公司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案,执行标的是存储在港口内某民营企业3个两万m3油罐中的15000多吨成品油。油品已经存储五年多,具有闪点、燃点和爆炸下限低等危险特性,罐区设备老化,周边有十余家危化品仓储企业、数十条油品管线,执行工作危险性极大,油品一旦泄漏易引发燃烧爆炸、环境污染、重大人员伤亡等严重后果。

  大连海事法院多次召集当事人研究方案,主动听取安监部门的意见,提前对罐区设备和安全环保情况实地查勘,提取油样化验,做出详尽提油方案。执行过程中,出动40余人、5辆警车提供安全保障,再次检查输油管线、机泵的密封情况及设备设施能否正常运行,恢复被拆除的电力设备,配备消防车、灭火器、报警仪等,通过输油管线及73辆油罐车昼夜不停开展工作。

  执行结果

  向辽宁某石油天然气公司返还15000多吨成品油,并在提油结束后对3个油罐进行了清罐作业及危险废物处置,彻底消除当地重大安全隐患。

  典型意义

  本案很好的体现了法治化营商环境依法平等保护各类企业合法权利的要求。本案双方当事人都是我省大型国有企业,油品存储在民营企业,大连海事法院在执行中不但注重保护国有企业权益,也充分保护民营企业权益,执行完毕后对民营企业的罐区恢复原状、未造成任何破坏,还以本次执行为契机,帮助民营企业清理油罐、处置危废残渣,消除了地方重大安全隐患,为吸引其他企业继续在当地投资建厂创造了良好的营商环境。大连海事法院执行干警明知在油罐区作业危险的情况下,表现出公正严格执法、不畏艰难险阻的精神,生动诠释了"人人都是营商环境"的理念。通过这次执行行动使案件当事人化干戈为玉帛、共同携手再度合作,对助力我省经济高质量发展意义重大。

  11:江苏某车业集团有限公司诉沈阳市某区人民政府履行政策性奖励兑现案

  基本案情

  2010年10月10日,原告江苏某车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沈阳市某区某经济管理委员会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拟在某区投资汽车零部件生产项目,计划全部竣工投产时间为2012年12月。某经济管理委员会同意向原告出让土地50亩,土地价格为摘牌价。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第四条约定:鉴于该项目属重点企业甲方同意给与该项目产业扶持金,金额是摘牌价与10.5万/亩的差额,具体拨付实际为项目开工达到±0后五个工作日给予50%,主体封顶后5个工作日给予50%。其中协议第六条约定:鉴于原告项目属于甲方重点发展和扶持产业方向,甲方同意在乙方投产后且年全口径纳税超过300万元,自纳税年度下一年起,甲方连续两年给与相当于其上缴税收区级留成部分的50%的奖励。年全口径纳税超过1000万元,自纳税年度下一年起,甲方连续两年给与相当于其上缴税收区级留成部分的60%的奖励。2012年9月10日原告项目公司沈阳某车业公司与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项目实际出让为36284平方米,出让价格为12,155,140元,每平方米价格为335元,原告及时全额缴纳土地出让金。2014年度项目正式投产,2014年度项目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1,105,804.42元,增值税3,581,867.07元,地方税收994,204.22元;2015年度项目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428,577.40元,增值税3,727,877.28元,地方税收991,329.35元。原告项目属于重点发展和扶持产业方向,但某经济管理委员会因种种原因一直未能及时支付项目扶持资金和纳税奖励,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沈阳某车业有限公司支付产业扶持金及2014-2015年度纳税奖励合计797万元。

  裁判结果

  我院在受理该案后,按照全市法院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提升年活动及实质性化解行政纠纷相关要求,先行到企业实地走访进行法律指导,并积极向区政府阐释相关法律政策,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最终促成双方当场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作出(2021)辽01行初4号行政调解书。6月30日,该区政府主动兑现全部产业扶持金和纳税奖励,共计797万元。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作为党领导下的司法审判机关,作为维护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在建设营商环境、法治环境的过程中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本案系沈阳中院营造"办事方便、法治良好、成本竞争力强、生态宜居"的法治化营商环境,落实省法院提出的"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提升年"及"三个不用找关系"的一起典型案例,本起案件中市法院秉持为企业办实事、助力法治政府建设、打造法治化营商环境的理念,妥善化解了行政纠纷,赢得企业赞誉。7月14日,该企业负责人向我院敬赠锦旗表示感谢,并表示我市法治化营商环境不断优化、法治政府建设持续加强,企业投资信心更加坚定。同时本案也为下一步行政案件在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中的审理方向和工作方法提供了宝贵的可借鉴经验。

  12:某矿业公司诉某市政府不履行行政补偿职责案

  基本案情

  某矿业公司经批准于2011年11月成立,位于铁甲水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范围内,经营范围为建筑用大理岩露天开采。该公司于成立之初便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多次按时办理延期。2019年7月,某市政府以某矿业公司属于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排放污染物项目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作出责令该公司关闭的决定。某矿业公司基于对政府的信赖,于2020年4月21日向某市政府提出行政补偿申请,某市政府始终未予答复,故诉至法院,要求某市政府履行行政补偿职责。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某市政府为保护饮用水水源地安全的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作出关闭某矿业公司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但对某矿业公司基于关闭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的规定给予补偿。某矿业公司提出补偿申请后,某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复,构成行政不作为。故判令某市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某矿业公司的补偿申请作出处理。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因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引发的环境行政案件。饮用水安全与人民群众健康息息相关,2018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列为污染防治攻坚战"七大标志性战役"之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过程中,在支持和维护行政机关保护水源地安全的同时,也要发挥环境司法职能作用,妥善平衡多元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避免以公共利益挤压、取代私益。本案中,某市政府依法关闭某矿业公司,事实上撤回了对某矿业公司的经营许可,应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八条所体现的信赖保护原则精神,对某矿业公司给予补偿。但因本案相关补偿方式和数额依据并不明确,人民法院尊重行政机关的优先判断权,判令政府对补偿申请于六十日内作出处理。本案既助推了政府诚信建设,又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实现了环境公益和商事主体私益之间的平衡。是人民法院落实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和依法保护商事主体合法信赖利益的典型范例,体现了司法监督政府依法行政、引导商事主体诚信经营的态度,对于构建法治化营商环境具有示范价值。

  13:姜某、刘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基本案情

  2013年4月,被告人姜某(男)及其妻姜某(女)开始经营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某商贸中心,该商贸中心曾于2015年3月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酒类商品被行政处罚。此后,姜某雇佣被告人刘某,继续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酒类商品。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期间,姜某、刘某向大连市的刘某林出售带有"贵州茅台"商标标识的酒104瓶,销售金额92600元。刘某实际支付60200元。公安机关在姜某的仓库内查获带有"贵州茅台""五粮液""剑南春""国窖""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商标标识的酒1537瓶,价值1713544元。经案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检验,本案查获的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一、被告人姜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50000元;二、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0元;三、被告人姜某退赔被害人刘某60200元;四、被告人姜某、刘某违法所得32120元,依法予以没收;五、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

  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知识产权代表了一个国家和地区的核心竞争力,体现了创新驱动发展的能力和水平,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是衡量营商环境优劣的重要标志,是人民法院推进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服务保障经济社会健康发展的职责使命。近年来,大连中院持续健全完善"三合一"审判机制,不断强化全链条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本案中,大连中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判处两名被告人有期徒刑,并处相应罚金,对违法所得及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加强刑事保护,严厉打击和震慑侵犯知识产权刑事犯罪的坚定决心和鲜明导向。同时,注重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本案中购买"假酒"的消费者系受害者,法院根据认定事实,判决被告人姜某向消费者退赔已支付的购买"假酒"款项,由此形成了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全链条保护。本案是大连中院全力打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服务保障"两先区"建设和振兴发展的有力实践。

  14:大连某船舶公司破产重整案

  基本案情

  由于石油行业的系统性风险,大连某船舶公司陷入严重债务危机。2019年1月23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公司重整,并指定某律师事务所和某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担任管理人。

  大连某船舶公司在高端海洋装备制造行业的历史上创造了不菲成绩,具备极高重整价值。总书记及总理先后视察,更肩负了国家领导人的重托,其重整成功对国家海洋装备战略有重大意义。但由于海工行业的高度专业性和特殊性,潜在投资人先后退出重整,企业原股东均无意参与重整,导致僵局。

  为挽救企业,积极发挥破产重整制度的市场经济调节作用,管理人提出公司管理层自救式重整方案,并以中国某保公司的保险赔款为主要资金来源,部分普通债权人进行债转股成为公司的新股东,原经营管理层仍负责重整后的经营。

  裁判结果

  经管理人申请,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该船舶公司重整计划(草案)表决情况及结果,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并终止重整程序。

  典型意义

  管理人充分结合市场动向调整重整思路,牢牢把握市场机遇。

  中国某保公司为支持重点出口企业,针对公司投保的出口信用保险提出赔付方案。管理人在企业管理层支持下把握时机,经过艰苦卓绝的谈判,在可能的限度内为重整争取到充足的资金。以快速理赔撬动重整是管理人出于对全体债权人整体利益考虑的一种灵活变通,大大提高了重整效率和效果,最终使全体债权人受益、避免企业破产清算。

  全国首个以管理层自救方式重整的典型案例,企业资源得到进一步优化配置。

  公司管理层在极端困难下仍坚持经营,更取得了业务转型上的重大突破,同时提出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并得到了行业专家认可。重整后的公司股本结构更趋于市场化,激发企业经营的新活力。

  充分保障债权人权益,实现经济效果与社会效果高度统一。

  农民工及中小债权人权益得到充分保障,普通债权清偿率大幅提高,有效避免了上下游企业连锁破产效应,维护地方营商环境健康稳定。

责任编辑:复兴网辽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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